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謝博鈞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博鈞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按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未遵期日接受治療或輔導教育,遂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雖為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739號案件處拘役40日(下稱後案),受刑人除因未上課而犯性侵害防治法案件外,迄今未有其於故意犯罪之紀錄,且受刑人迄今均按前案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而受刑人之所以有未遵期上課之情,究係因之前工作不易請假,為籌措支付被害人分期清償款項,常在上課與上班間難以決斷所致,在114年2月更換工作後,已正常上課,即使在後案遭函送偵查後,受刑人仍繼續上課,進行進階課程,並未因遭調查恐遭撤銷緩刑之故而逃避。因此,受刑人之前對於上課雖偶存有輕忽之心,然尚未見明顯惡意,且受刑人按期上課在整體比例上仍屬偏高,迄今仍然繼續上課,未因有撤銷緩刑發生之可能而拒絕上課,尤自其更換工作後,上課之情形更佳,足認受刑人已有所改進,參以受刑人均有配合按時報到、建檔等情,依受刑人所犯情節,應是無法遽以推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亦難認受刑人主觀顯現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及惡意,本件並無任何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恐有失之過苛之虞,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法官於審查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案件是否裁定撤銷緩刑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其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而偶發、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所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一概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8年8月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1日等故意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73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以下簡稱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0月1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有各該法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要件。
㈡查本件受刑人雖確實有原審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39號簡易判
決所認定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事,因而涉犯性侵害防制法第50條第3項所定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然查,受刑人所涉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前案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前案判決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第一期給付35萬元,其餘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39頁),受刑人迄今均依前案緩刑所附之條件,按時分期清償被害人,另受刑人亦依性侵害防治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均遵期至警察機關登記、報到,並無違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197頁)。是以,受刑人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39號簡易判決所認定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事外,並無其他違反本院前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情事。
㈢再衡諸受刑人於其有原審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39號簡易判決
所認定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事而為主管機關臺南市衛生局函送檢察機關偵查後,受刑人確實自114年6月27日起,均按時依臺南市衛生局重新安排之處遇計畫,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再無未到場之情事,有臺南市衛生局函覆之受刑人相關上課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110頁,其中第63-64、103-110頁之資料可證上情),可見受刑人嗣後業已改進其之前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事,顯現彌補過錯之努力,非無悔意。
㈣綜上,受刑人雖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經原審法院後案判決判處拘役刑之情事,但觀諸上述各情,受刑人均依本院前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分期賠償被害人,且其即使於後案為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刑,仍持續依臺南市衛生局所定之處遇計畫,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積極改進其之前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過,實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因故意犯罪而受後案拘役刑之宣告,即謂其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理由。
㈤原審未查明上情,即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尚有未洽。受刑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