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彭健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健文(下稱被告)原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具保,經原審裁定20萬元之金額具保,然被告家中父母已不在、胞兄又發生事故,實無人可支援被告提出20萬元之金額;另被告案件已判決,應無串供之虞,之後也會勇敢面對刑責。請求將准予停止羈押之具保金額降至7萬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執行羈押,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應准予提出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至被告請求以5萬元之金額具保,參酌被告犯案金額高達110萬元,且另有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認為被告請求之具保金額實屬過低,不足以解免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前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變裝逃至桃園,又尚未查獲上手,復被告甫因當車手被起訴,卻在入所經釋放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乃參酌被告之犯行情節、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主觀惡性及案件審理進度等情,裁定准予被告提出具保金額20萬元後停止羈押,實已斟酌案內一切情節,並說明酌定具保金額之具體理由,復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依被告之家庭狀況,無法提出原裁定所定之
保證金,而請求減輕具保金額。惟法院於認定保證金額是否相當,足以替代原有之羈押時,自應就是否能防止被告逃亡,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及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各情為審酌。被告既曾有變裝逃亡之事實,且前因擔任車手遭起訴,並在入所經釋放後,再為本案犯行,而有逃亡之情形及具再犯之虞等原因經原審法院羈押,其自有強烈逃亡動機,則原裁定衡酌其本件之犯案金額高達110萬元,且另有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認被告請求之具保金額實屬過低,並認應酌定以20萬元之金額擔保,始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之功能,實有其必要,且屬適當。是抗告意旨請求降低具保金額,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20萬元具保金額過高,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