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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政彥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政彥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原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3月3日合法寄存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並經抗告人配偶於同年3月6日至該派出所領受,有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及領取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5頁)。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乃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