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吳偉欽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偉欽(下稱抗告人)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接續執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6年3月,違反合併定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限制,經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否准,因抗告人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自應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尚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於104、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憑。
㈡抗告人以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
徒刑26年3月,於法有違,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上開各罪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有該署114年7月25日雲檢智金114執聲他589字第1149024211號函可稽。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依前述,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刑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依規定自應向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或拒絕請求後,再就該指揮執行向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誤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再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請求,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均有未合。從而,本案既仍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即核無不當。至抗告人之請求既未經主體適格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判斷並為准駁,仍非不得再事請求,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