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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李承駿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甫生產,新生兒作息尚未穩定,夜間頻繁醒來,對主要照顧者之依賴極高,若抗告人入監執行,配偶須獨自承擔產後調養與照顧新生兒之雙重壓力,對其身心健康與家庭運作,將造成難以彌補之影響,抗告人僅請求於此短暫而關鍵時期,得以陪伴配偶完成坐月子,協助照顧新生兒,以盡為人夫、為人父之基本責任。抗告人一向配合司法,並無規避或逃亡之意圖,此次聲請延後執行,純係基於家庭突發之實際困境,並非為拖延刑罰或逃避責任,抗告人亦明確表示,於家庭必要照顧期間結束後,願依法配合入監執行。原處分未充分斟酌人倫急迫性,顯有再行衡量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明文規定。是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應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受刑人除有法定事由,應停止執行外,至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應履行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沒收部分略)。嗣檢察官就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情有前述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㈡抗告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9719號

執行指揮,並傳喚應於114年11月13日上午8時20分到案後,乃以其配偶懷孕中,尚有下腹痛、宮縮等症狀,抗告人之母親亦有陰道炎、月經不規則及子宮良性腫瘤等病症,無法分心照料,抗告人之舅舅罹患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等病,讓抗告人之母親心力交瘁,無法代抗告人照料配偶,且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入監執行,全家將頓失所依,為收取對外債權,以籌措家中老小之生活費等由,請求檢察官准予延緩2個月再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18日以南檢和壬114執9719字第1149092728號函覆抗告人,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事由,確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理由,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㈢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所陳之情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

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至於是否准予延緩執行,本為檢察官之職權,更何況依抗告人原向檢察官請求自114年11月13日起延緩2月再執行,迄今亦已逾期限,倘真如抗告人所稱,其將利用此2個月期間籌措安家老小之事宜,此時理應安排好接替幫忙之人手,檢察官縱未同意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實質上抗告人亦獲得超過2個月之緩衝時間,抗告人今再以相同情詞指摘檢察官未同意其暫緩執行,執行之指揮不當,以及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