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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富吉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富吉(下稱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抗告人收受本案判決時,因蜂窩性組織炎於臺中監獄培德醫院住院治療中,後經解還高雄看守所,復借提至苗栗看守所,其住院及借提解還開庭等期間,均應視為在途期間予以扣除,始符合抗告人之利益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上訴人逾期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判決

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本案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既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自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算20日,至114年12月9日(星期二)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2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㈡抗告人雖稱其因借提至其他看守所且曾在培德醫院住院,應

扣除在途期間云云,然抗告人不論身處於何監所機關,均可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因身處於不同監所機關而得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又該培德醫院係附設於臺中監獄內,就醫對象僅限於臺中監獄收容之受刑人,在該醫院就醫之病患(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60條第3項規定,視為在監執行,亦即仍處於在監所接受執行之狀態,與保外醫治係已脫離監所掌控、管理之情形不同,故抗告人稱曾在培德醫院住院,其縱不能自作上訴書狀,仍可循正常管道,依上揭規定由該監所公務員代作,自不得因此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其所述轉至他所或曾住院(係於114年11月14日至114年11月24日間因病住院治療,已於114年11月25日出院,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等情,均無礙本件上訴期間(至114年12月9日屆滿)之計算結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影響其逾期提起上訴之審斷,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為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23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20日之上訴期間,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