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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翁郁昇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翁郁昇(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由廉股審理中(下稱前案),該時由檢察官葉喬鈞(已轉任原審法院廉股法官)擔任蒞庭檢察官。又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7號由同股審理中(下稱本案),葉喬鈞當時既擔任廉股蒞庭檢察官,即有收受、接觸本案卷證,尚不以已經開庭為必要。嗣葉喬鈞轉任原審法院廉股法官,並簽請迴避前案,但未同時迴避本案。然前案與本案犯罪期間相同,加入相同詐欺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官葉喬鈞於擔任廉股蒞庭檢察官時,曾接觸前案卷證,其於審理本案,心證豈能不受影響?況被告因追加起訴由同一股審理,可達訴訟經濟,避免認事兩歧之效果,竟因葉喬鈞轉任廉股法官,致被告權益受影響,故法官葉喬鈞於本案亦應迴避。因而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法官對於案件之審判應否迴避,攸關人民訴訟權及受公正審判之憲法上權利保障,法官於該管案件如存有主觀預斷成見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客觀上顯難期其能公正執行審判職務,雖法律規範密度不足,司法者尚非不能基於合憲性及合目的性之思維予以填補,認為法官仍應迴避,不得執行審判職務,以發揮法的續造功能,俾能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而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案(113年度訴字第24號)係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繫

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由廉股承辦,該時由檢察官葉喬鈞擔任蒞庭檢察官;被告前案係被訴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SUSU」、「YZ」、「毅神」、「AKD」、「小熊」等組成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至8月間,任由詐欺集團成員遠端操縱被告電腦發送詐騙電子郵件,或由被告測試、插入行動電話SIM卡供詐欺集團發送詐騙簡訊,使被害人等人觀看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聯結、輸入資料,致遭盜刷信用卡受有損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73、10505號、113年度偵字第53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㈡本案(即114年度訴字第667號)係於114年7月28日追加起

訴繫屬同一法院,亦分由同(廉)股承辦;被告本案係被訴於112年3月30日前,加入上開同一犯罪組織,將家樂福錢包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詐欺被害人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聯結、輸入資料,致遭盜刷信用卡受有損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48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亦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取本案全卷查明。

㈢114年8月27日檢察官葉喬鈞轉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

負責承辦廉股案件,並於114年9月3日批示將本件追加起訴送分案(即本案);114年9月10日,廉股法官葉喬鈞簽准自行迴避前案,而仍承辦本案,被告即聲請法官葉喬鈞迴避本案,經原審裁定駁回;已經被告聲請狀陳明及原審裁定記載明白。

㈣原裁定意旨固以廉股法官葉喬鈞未曾執行本案之檢察官職務,且前案與本案已分由不同庭別審理,自無就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裁定駁回被告聲請。然觀諸前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犯罪期間、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手段為發送詐騙簡訊、郵件,詐欺被害人依指示在網路聯結、輸入資料,致信用卡遭盜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相同,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SUSU」、「YZ」、「毅神」、「AKD」、「小熊」等組成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事實高度重疊。而本案僅因被害人不同,應以被告1人犯數罪追訴、審理,難謂二案之調查事證有何重大差異。又法官葉喬鈞於前案時,係擔任蒞庭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積極參與。綜上以觀,本案客觀上是否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法官葉喬鈞就本案與前案相同之上開事實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難期其保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審判?又參以原審法院法官人數之配置,應不至於因法官葉喬鈞迴避而造成審判上之困難,為免不當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法官葉喬鈞是否以迴避本案審判程序為宜?均非無再研求空間。

從而,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