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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昱霖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江立偉律師林郁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者,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真實。故如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得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判斷。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經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羈押期間3月屆滿前,經再訊問抗告人,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部分否認犯行,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依據起訴書

所載各項證據所示,已足認抗告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與其餘同案被告供述情節有部分出入,並本案尚待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嘉原、高遠強、張允、證人即共犯林英哲,倘抗告人獲釋在外,其非無可能與該等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之情形,致部分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依上所述,本件即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㈢抗告人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次數高達數十次,此期間

行為相當頻繁,且詐欺集團本質上即屬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而成立,就抗告人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㈣另同案被告高遠強雖經原審裁定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限制

出境、出海8個月,然其與抗告人涉犯之情節、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屬不同,自非法院裁定抗告人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㈤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裁定抗告人自115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