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法扶律師)被 告 劉浩志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114年度訴字第3059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含選任辯護人民國115年2月23日及被告115年2月13日書狀):㈠被告本件為首次犯行,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未流入市面,未造成重大危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工具已經扣押,其他共同被告亦坦承犯行,均不聲請調查證據,且已經於115年2月9日辯論終結,對訴訟程序不會造成妨害。㈡被告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需扶養母親給付生活費,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頓而犯案,經偵審程序後感觸良多,深感懊悔,被告前從事○○工作,有住處、有家人,無逃亡之虞。㈢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羈押屬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對被告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影響被告名譽、信用、人格權,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應慎重為之。被告於拘提後對於全部案情供述甚詳,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調查,勇於面對自己過錯,被告有懺悔之心,無逃亡之虞。被告羈押已經7個月,在羈押過程中反思自我,悔不當初,被告母親年事已高,有先天性○○○,被告又有未成年子女,被告亦罹患先天性○○○,曾經送醫後死亡而裝心臟節律器,且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應無逃亡之虞,只想在服刑前陪伴家人,並安頓家人。㈣本案共犯賴俊廷另案經刑事追訴,為何可以交保,依比例原則賴俊廷逃亡之虞應最重大,且賴俊廷於羈押4個月後與劉耀仁均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保,卻拿了劉耀仁6萬元交保金後,避不聯絡,可見其品行極差,被告不服羈押裁定,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手段,應選擇侵害較小之方式,本件可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監控方式代替羈押。㈤綜上,本件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可由被告提出保證金15萬元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裁定自115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原審法院所進行之調查、訊問程序並無違誤,就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及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何以無理由,亦依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本件係於114年11月21日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諭知羈押,本次屬第1次延長羈押,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期間。

㈡、羈押之目的除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外,另亦兼及保全判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自不能以被告未請求調查證據、被告已坦承犯行為由,遽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之個人及家庭生活狀況,均屬實體判決量刑之事由,與羈押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均無理由。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共犯人數及扣案犯罪工具之數量,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之情況,衡以被告係特別向不知情之第三人租得房屋作為犯罪地點,又陸續購入多項製毒工具,犯罪手法頗具規模,且有隱蔽性,已有躲避查緝之具體事實,本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以其犯罪情節輕微為由,主張本案無逃亡之虞,均無可採。

㈢、被告本件屬主謀角色,其自113年6月1日向不知情之第三人租得房屋後,即開始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為擴大製造規模,陸續邀集共犯廖正凱等人加入,且本案製毒工具為被告出資購買,其犯罪參與程度本屬重大,而刑事訴訟程序對於不同被告之刑罰權本屬獨立存在,縱使共犯同一犯罪事實亦同,本無從以其他共犯交保與否作為本案被告是否繼續羈押之依據,被告執此爭執本屬無益,況被告涉案情節相對嚴重,繼續羈押被告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被告請求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