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鳳如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鳳如(下稱抗告人)除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外,另尚有一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79號執行案件,抗告人經法院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抗告人請求將此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對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表示之情形,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前開編號3施用毒品後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爰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抗告人所另犯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79號執行案件,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83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9月3日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1至45頁)。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9月3日,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相較,為判決最早確定之案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依序為114年4月23日、114年6月13日、114年10月2日),惟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3年11月12日、114年1月20日、114年1月19日,均在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併合處罰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另案確定判決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從而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