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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李易書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尚在法定範圍而屬法官自由裁量權,然猶嫌過少,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易書實因誤交損友,且家中尚有妻小,亦有正當工作,請審酌上情,從輕定應執行刑,讓被告早日返鄉,重新做人。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即應於附件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5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大致相同,併考量受刑人所為附件所示犯行之犯罪期間、次數;另權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逾期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等情狀,就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四、經查,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被告所犯原裁定附件所述各罪,前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有期徒刑確定,有前述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原審對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僅在法定最長刑期之上酌加5月等情狀,認原審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受刑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受刑人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觀其抗告理由,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認知及家庭狀況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法律原則無違,比例上難認有過重之情事,業如前述,受刑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