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明圻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明圻(以下稱受刑人)所犯毒品、洗錢等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09年至111年屬同一時間內所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對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顯然不利受刑人,且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即刑罰公平性有違,原裁定亦未說明為何如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受刑人因原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經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原審卷第299至303頁,115年1月6日嘉院弘刑禮115聲3字第1150000274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且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暨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以,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各執行刑加計編號1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復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情狀,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過應執行刑與總刑期等內、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定刑意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所處各罪之最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且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計後之總和(5年2月),又斟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23、868號判決定應行有期徒刑10月之內部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定刑之界限,對於定刑理由,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情節量定之刑,兼顧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政策並參酌受刑人對本案表示並無意見或從輕量刑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受刑人雖以其犯罪因分別起訴判決而刑罰過重,原裁定未說明裁量酌定4年6月遠高於其他案件所定刑期之理由,違反定刑之內、外部界限而有過重情形云云,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差2年有餘,既非同一時間所犯,偵查起訴時間亦不相同,分別判決處刑乃當然之理,其餘之罪因犯罪時間相近,雖未同時起訴,但原審法院已將先後起訴之案件予以合併判決並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相當優厚之恤刑,於總刑期1年4月情形下,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案定應執行刑時,原即應斟酌此4罪先前已定過應執行刑給予相當程度恤刑,若再給予大幅度折讓,可能無法收矯正之效,原裁定慮及此情,仍給予適當刑度之減讓,亦說明考量受刑人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顯無受刑人所指未說明裁量理由,且不同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各項情狀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更何況,原裁定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限制情形下,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量刑時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讓,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過度評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原裁定既於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下予以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又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對原審裁量權行使自應給予尊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又未說明裁量理由,主張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故受刑人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