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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涵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涵道(下稱被告)現因友人提供倉庫管理之工作機會,月收入可達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有假日之雜草整理工作,每次工作收入1,200元,還有每年農曆6月有協助廟會辦桌餐宴之工作,利潤約3萬元,被告之負債預計2年可完成清償;且被告信仰虔誠、具備誠信,堅信會履行完成;又被告家有2女、4個小外孫等待被告回去團聚,被告必不再犯,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亦有因交付帳戶,經法院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之紀錄,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犯罪紀錄,復於114年10月14日亦曾因擔任面交車手取款為警查獲,對於面交取款工作涉及非法顯已有認知,且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業依指示收取40餘次款項,係因在外仍有欠款才會持續從事此工作,顯見被告係因經濟困窘反覆從事車手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經濟狀況已有顯著改善,堪認仍有囿於經濟因素而再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動機,有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被告稱現在無業,債務又尚未清償,後續又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無從確保被告出所後不會再聯繫詐欺集團從事相類犯行,足認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本案之審理、避免被告從事相類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14年12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既已曾因擔任車手面交取款為警查獲,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經歷先前警、偵訊之司法程序仍未使被告知所警惕,被告才會屢次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況於被告本案羈押期間,又有多名員警因被告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來借訊,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查,已堪認其確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在外欠債且無力工作償還等情,顯見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而為本案,極有可能為牟不法利益,再次鋌而走險參與詐欺集團取款;再衡以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反覆實施之可能性本即甚高,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除羈押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況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剝奪國人鉅額財產及重創治安,自應認維護國人財產權及治安之公共利益,遠較維護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或被告前往捐血之公益上理由更具重要性,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行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本院經審核原裁定以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除羈押外無其

他有效之替代手段,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認為俱與卷內資料相合,並無衝突矛盾之處。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判刑確定之紀錄,且於114年10月14日曾因擔任面交車手取款為警查獲,竟再為本案犯行,其復供稱業依指示收取40餘次款項,並因在外仍有欠款才會持續從事此工作,是其顯因經濟困窘而為本案,則在經濟狀況明顯改善前,被告再次參與詐欺集團取款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預計以2年期間償還債務,而得解其經濟困

境。惟,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其自臺灣菸酒公司退休後,轉職從事建設公司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在外積欠之車貸為60至70萬元,然而,其於抗告意旨所陳之工作收入,無法與原本之工作相比,如何能還清上開債務,不無疑問。再者,依其自陳已取款達40多次之情形,顯見其法遵循意識薄弱,尚無從認已無再犯之虞。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團圓之考量等節,並非審酌羈押要件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是以,本件實難認其抗告有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斟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