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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柏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顯非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之案件,原裁定率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翰(下稱抗告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顯於法有違:經查,本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遭警方拘捕,其後經檢方聲押獲准而遭羈押,然觀抗告人於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點,抗告人最後一次之行爲時點乃113年4月12日12時7分,此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抗告人遭逮捕之時點為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參抗證1),經羈押出所後迄今為止並未曾有再犯任何犯行,遑論有任何因犯行遭逮捕審判之情形。原裁定竟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即「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率予論斷抗告人之行為因符合條文規範而屬應撤銷緩刑之情形,逕將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為規範係緩刑期內再次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為限,觀之上述,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既未曾有任何犯罪行為,本案原裁定率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顯於法有違。㈡本案亦非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案件,而應屬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案件,應就抗告人之行為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本案判斷之標準,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顯有錯誤: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係指各罪所宣告之本刑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作為是否有撤銷緩刑必要之判斷。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抗告人共16罪各有期徒刑6月,從而,自抗告人於後案判決中各罪所處之刑期以觀,抗告人所受宣告刑均為6月,並未有任何一罪係超過6月,本案抗告人緩刑撤銷與否應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範疇,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認顯於法有違。則本案既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案件,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審酌之重點即為抗告人之行為是否存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所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表應指原宣告緩刑之前案法院所認為給予抗告人緩刑後,抗告人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得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之效果已不復存在」,是以,本件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則需謹慎審視。觀諸抗告人前後兩案,不難發現抗告人自始至終所為之犯行,均來自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且抗告人自前案遭拘捕時起,即曾清楚表明自己大約涉案之情節,如地點、時間等,甚至多次請求前案偵查之檢察官就警方持續偵辦之案件一併進行偵查,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抗告人復再次請求前案一審法官可待後案偵查起訴一併審理,然最終仍因偵查管轄之割裂,導致抗告人於密集時間內所犯之行為分為前後兩案審理,可見抗告人原涉犯之犯行本有於同一審理程序中進行審判之可能。㈢再者,抗告人前案起訴之犯罪時點自113年1月27日至113年4月12日,後案之犯罪時點則係自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9日,可見無論係前案或後案之犯罪時點,均係抗告人遭拘捕前所為,抗告人於遭查獲後便未曾再犯,又抗告人自前案起,即積極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縱告訴人因故未能到庭亦透過辯護人另行與告訴人等聯繫,最終得以與前案16名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於後案中亦與8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8名告訴人則係因法院通知是否同意由抗告人之辯護人與渠等聯繫未獲回應,方未能達成和解,而抗告人履行迄今更僅餘前案告訴人董嘉浤分期款項尚在履行中,其餘均已履行完畢,而前案緩刑宣告後,抗告人亦遵照緩刑宣告之要求,持續服義務勞務。前案法院給予抗告人緩刑後迄今,抗告人並未再為任何違法行為,除因緩刑前所犯之罪因管轄之故而經後案法院另為判刑外,均未見有任何新的事證可推翻前案法院於給予被告緩刑時「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盡力欲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非無悔意,其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得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之認定。稽之,前案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所欲達到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效果,於後續現實中確有達成,抗告人確未再犯任何刑事犯罪,抗告人也積極把握前案緩刑宣告給予之機會,積極工作賠償告訴人,均顯見抗告人經刑事判決後已積極悔悟,自緩刑後迄今均未見抗告人存有任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遑論原檢察官聲請意旨中,全然未見就法條所規範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要件進行任何釋明,本案顯然未符任何撤銷緩刑之要件,望請鈞院詳查。㈣綜上所陳,原撤銷緩刑之裁定顯有違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依法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給予已積極悔悟,且努力賦歸社會之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且參酌刑法第75條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可知刑法第75條係以所宣告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如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進言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於11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共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1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又因於113年2月29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後案即原審113年金訴字2664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均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上訴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80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5160號均駁回上訴後,於114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判決判處所犯各罪(16罪)均有期徒刑各6月(不得易科罰金,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可堪認定。又抗告人後案既分別經判處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雖於判決中就抗告人所犯16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但依上開說明,已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構成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是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應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審酌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檢察官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原審法院撤銷緩刑,原審疏未詳查遽以准許,容有違誤。

㈡然以,參諸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前案起訴之犯罪時點自113

年1月27日至113年4月12日,後案之犯罪時點則係自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9日,可見無論係前案或後案之犯罪時點,均係抗告人遭拘捕前所為,抗告人於遭查獲後便未曾再犯」等情,及抗告人前於115年1月23日向原審提出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其非緩刑後故意再犯,在收押期間均如實接受調查及自白,因不同分局調查進度不同,因而分案,懇請保留緩刑等語;則抗告人後案之犯罪時間是在前案各罪之犯罪期間內,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另行犯罪;且抗告人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其犯罪時間交錯,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後案之犯罪行為已完成,抗告人尚難預知其所涉前案犯行將來必獲致緩刑之宣告,是否即得遽認其為後案之犯行時,有故違寬典之意,亦或得認定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需嚴格審視前述刑法第75條之1應斟酌之條件為裁量。此外,檢察官若認抗告人確有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刑法第75條之1實質要件,自應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為聲請依據。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基於訴訟經濟,且為免發回後延宕執行程序,而有自為裁定必要,並將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