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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王佑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佑傑(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書面詢問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覆以:請從輕量刑等語,原審考量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各審級法院相類似案件刑事裁量判決,本件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實有過苛,請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狀,撤銷原裁定,重新更定其刑,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及給予抗告人從輕、最有利之裁定。又從抗告人所犯本件各罪以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其犯罪時日亦相當接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罪日期都是民國111年4月至7月間,就司法實務面而言,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原裁定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及刑法之公平性無違,且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顯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並難令抗告人折服,請法院就本件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家庭因素等情,重新裁量,讓抗告人早日服完刑,回歸社會,抗告人絕不再犯,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10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有期徒刑13年10月,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10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共11罪)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指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另案未大幅減低

,抗告人於本件未受合理寬減,原裁定裁量之行使顯非妥適乙節,然各案裁判時所審酌之定刑事項不同,本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主張,況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