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吉榮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雖有寄存送達紀錄,惟抗告人本人事實上未收到判決書;又寄存送達之「紅色告知貼紙」可能掉落,導致抗告人未能知悉,故本件送達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上至警察機關領得應送達文書之時日為何或有無前往領取,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4年9月19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原審卷第69頁)、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1份(原審卷第73頁)附卷可稽。揆之上揭說明,前開判決經寄存之日起10日即114年9月2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送達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判決未合法送達云云,應屬無據。又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0日起算20日,而於114年10月20日屆滿(應於同年月19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休息日之次日為屆滿日),惟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3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抗告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蓋有原審之收狀章)可查,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以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