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張明朝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明朝(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而法院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量刑並應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處以適當之刑。請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之裁定、讓受刑人有再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予以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俾使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原記載「114」年3月3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3日),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就定應執行刑之内外部限制而言,附表所示14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即外部限制),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2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4共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加計編號5至11之宣告刑各6月、8月、4月、8月、6月、6月、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6月(即内部限制),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審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審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且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已於115年1月16日回覆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7頁)等情,是本院就原審法院經整體審酌後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
於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優惠,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非無說明裁量之緣由。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或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