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劉人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A01(下稱抗告人)前因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4年8月21日確定(下稱本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中(114年度執保字第332號)。抗告人於115年1月19日向原審提出聲請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依上開條文規定,當事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故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本案上訴鈞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案件審理期間
,請求案發現場第三方直銷公司提供證據,直銷公司會場的座位是沒有扶手緊靠,而且是告訴人身體明顯偏向抗告人,鐵證如山的證據,原審法院完全是照著告訴人、告訴人的證人的說詞,嚴重的違誤判決,證據不會説謊,人是會說謊,唯有提供所有開庭錄音光碟,可證明本案判決違誤。
㈡原審法院採用的唯一證物即抗告人與告訴人證人line對話紀
錄,內容是對於111年11月21日跟蹤騷擾案第一次提告,雙方交惡後的對話,本案是111年12月2日告訴人始於地檢署第二次提告。112年3月1日抗告人去警局作完筆錄,才知道第二次提告本案的內容,判決書採用的物證「不是在說本案被提告的犯罪內容」,原審法院張冠李戴,自由心證明顯偏向告訴人。
㈢抗告人提出三段案發時間前後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完全
沒有被性擾騷的樣態表示,如何能符合本案判決法條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抵抗而為親吻」?只相信交惡後對方二人的說詞,如何能成為定罪物證?不公不義的判決,無法令人接受。然而原審法官、到庭檢察官完全不採信,抗告人在114年3月底,收到判決書後,對於原審法院違誤的判決,極度痛苦、憤怒,開始於成大精神科看診。
㈣在本案上訴鈞院期間,鈞院法官希望我們雙方開和解庭和解
,辯護人看抗告人陷於精神耗弱下,不適合繼續開庭,勸告抗告人早日結束官司,而且對方附帶求償新臺幣300萬元民事賠償可以一併結束,一般民眾如同抗告人,不知道和解後要取得緩刑,需照程序一一認罪,對於身陷精神耗弱的抗告人,只是完成取得緩刑的程序,如今本案還需以性侵案加害人,接受衛生局評估治療;市警局婦幼隊專案管制,抗告人深覺身心重創、名譽掃地、極度痛苦。唯有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才能證實判決嚴重違誤不公。抗告人擬向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評鑑,以及提出再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
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此一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或2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固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但法院得予許可交付之標的,則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明文。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前揭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修訂意旨,為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益,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從寬解釋,此從司法院於105年5月23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13592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寬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除有法律明文應予限制外,應即准許聲請等情,更足以證明。
㈡查抗告人所涉犯之本案,係於114年8月21日判決確定,抗告
人於115年1月19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與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之程序要件相符。雖抗告人於聲請狀內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就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案件所有開庭錄音、錄影,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而有聲請事項與聲請依據不符之疑義,然依前揭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應先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或更正,乃原審未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或更正,亦未向抗告人確認其真意,遽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係當事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尚非全無理由,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