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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信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抗告人)經檢察官同意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競競業業於日本料理店工作,因年關將近,店內事務繁忙,致未定期報到驗尿,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3日及同年12月17日、24日、31日及115年1月28日持續至醫院自費進行戒癮治療,足認抗告人已深切悔悟;且抗告人於本案查獲之初即坦認犯罪,亦無依賴毒品之習慣,需照顧已75歲、罹癌之母親,本案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即有裁量瑕疵可言,原裁定亦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

月8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14時2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照片2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4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8日釋放,並經檢察官於同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抗告人於104年觀察、勒戒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處遇,是其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㈢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抗告人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3年12月20日,經檢察事務官告知若經評估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個案,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作業要點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告知抗告人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之相關事項,如果違反所告知上開應遵守、履行之條件,均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抗告人當庭表示瞭解並同意,有上開偵查筆錄、緩起訴處分抗告人應行注意事項、「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考。㈣惟抗告人於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於規定時間至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尿液檢驗,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認為抗告人之情形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有觀護人室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因認檢察官就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乃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㈤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給予抗

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係因未於114年4月23日按時至地檢署報到,且於114年7月2日、8月6日、9月3日、10月1日多次未至地檢署接受尿液檢驗,緩起訴處分因而撤銷,顯見其遵守命令之觀念欠佳,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足,是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屬有據。抗告人雖稱有繼續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然是否有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與是否至地檢署接受尿液檢驗,以檢驗其是否於接受戒癮治療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係屬二事,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解,委不足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所稱工作、家庭等等因素,均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