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王耀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為毒癮性犯罪,欠缺醫療評估,認定武斷,調查不完整。抗告人有明確戒毒意願,願接受社區戒癮治療,原裁定違反治療優先精神,抗告人前次處遇已經超過3年,期間未再犯,無持續之成癮性,本次屬偶發,如觀察勒戒對抗告人生活嚴重影響,侵害過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本件於114年7月7日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於上開程序規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採取多元且以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措施則屬最後手段,惟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同屬刑罰之替代措施,均屬治療為重之處遇,對於不適宜進行機構外治療方式之被告,檢察官依裁量權之行使聲請以實施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無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目的。經查:
㈠、抗告人於114年7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其自白在卷,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13年3月1日,距本次犯行僅1年多,其有無法控制毒癮之情況甚明,且抗告人於本件經查獲後,又另外於114年9月23日為警拘提並採驗尿液,其供稱於拘提當日亦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其辯稱並無毒品成癮,要無可信。再抗告人稱其有接受社區戒癮治療之意願,然依其警詢筆錄記載,警員詢問稱:你是否願意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之服務(如社福資源、醫療戒癮、家庭關懷訪視、個案追蹤輔導等),其答稱:不願意等語,則檢察官因認抗告人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合法有據。
㈢、此外,抗告人於本案經查獲時,於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其於另案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本件亦難認有何適於為戒癮治療之情況,併予敘名。
四、綜上,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原審法院於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原審卷第27-31頁),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