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育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育綾(下稱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長期處於憂鬱情緒、激躁、解離等症狀困擾中,甚至有記憶力障礙、自我傷害等行為出現,被告因一時失慮才使用毒品減緩病發之症狀,若使被告遭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可能因重鬱症之病況,於密閉空間中產生幻覺、自傷等更嚴重病況,無異加重病情,反而更難以戒除毒品之控制,且家庭生活頓失所依,無異造成更嚴重之社會問題,故被告實以有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之情況。原裁定未審酌被告之重度憂鬱症病狀,逕為觀察勒戒處分,自有未洽,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6月5日2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搜索,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個(含主機)、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35公克)、使用過玻璃球3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並於114年6月6日14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111年4月1

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應於115年1月12日上午9時自

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科門診參與評估,若評估結果符合條件,本署將考慮予緩起訴處分,如台端不到醫院參與評估或評估未能通過,則將對台端依法偵辦,是否同意?)明瞭,同意、(問:如果你不到醫院評估或未繳費或評估結果為不適合接受戒癮治療,則將依法偵辦,無法為緩起訴處分,是否同意?)同意等語(毒偵卷第86、87頁);而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評估被告是否適宜接受戒癮治療,經該醫院評估結果認不適合戒癮治療,有該醫院115年2月6日函覆資料在卷可查(毒偵卷第98~102頁),故檢察官已審酌並說明不適宜給予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原因,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聲請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審審酌上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惟查:被告已經醫院評估不適合戒癮治療,檢察官衡酌上情,因認本件不宜再以附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原審法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准予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被告僅以其罹患重鬱症等情,無視上開醫院之評估,仍執前開陳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