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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主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以下稱被告)先前雖因誤交損友而有施用毒品行為,但嗣後結婚生子,有正常家庭生活即已戒除毒癮,近年並未施用毒品,不知何時與何友人共處時受污染,致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聲請書所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即該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聲請人已於聲請書敘明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犯第10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聲請書所載卷內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被告最後1次執行觀察、勒戒,係於95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53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5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並於翌

(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後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並未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本次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觀察、勒戒。且偵訊時已給予被告對本案是否逕送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2頁背面),原審參考被告於裁定作成前所表示之意見,則原審作成裁定前之程序並無瑕疵。被告提起抗告固否認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中含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車內副駕駛座坐墊上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駕駛座旁扶手內放置海洛因1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4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卷第31頁)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難以採信,故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尚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