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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凃文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檢察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戒癮治療之要件,抗告人原居住在朋友家中,後因自己賺錢開始租屋,導致檢察官無法聯繫,抗告人現已經找到正常工作,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本件於114年5月7日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於上開程序規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採取多元且以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措施則屬最後手段,惟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同屬刑罰之替代措施,均屬治療為重之處遇,對於不適宜進行機構外治療方式之被告,檢察官依裁量權之行使聲請以實施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無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目的。經查:

㈠、抗告人於114年5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其自白在卷,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不僅曾經數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本次再犯檢察官因認抗告人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其裁量權之行使本屬合法有據。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曾表示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處遇,抗告人因搬家而未收受通知,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僅是通知抗告人至戒癮治療機構接受醫師評估是否適合進行戒癮治療,並非檢察官同意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處分,抗告人實有所誤解,則其以搬家未收受通知為由提起抗告,主張本件有應給予戒癮治療之原因,即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原審法院於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