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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珈慧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珈慧(下稱被告)施用毒品,然有穩定生活,有戒毒及配合治療之意願,自應優先考量戒癮治療之可能性,原裁定以被告將入監執行之不確定事項,遽認被告不適宜進行戒癮治療,而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違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各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1日,分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託咪酯、異丙帕酯,嗣於114年5月3日經警盤查時自承上情,亦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含依託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㈡檢察官以被告雖表示願受戒癮治療,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罪刑(2罪)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因涉嫌多起詐欺案件,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資參照,被告顯然有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性,而不適宜進行戒癮治療療程,故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原裁定以檢察官裁量並無違誤,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被告抗告意旨固以其有穩定生活,有戒毒及配合治療之意願,原裁定以被告將入監執行之不確定事項,遽認被告不適宜進行戒癮治療,而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違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語。然查:

㈠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鑑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㈡檢察官具體審酌及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已經法院判處

罪刑(2罪)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符合前開「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規定,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再參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鑑定標準第3條、第9條、第10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先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意見,經該機關(構)對被告進行評估,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應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足見被告需經評估及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需經過連續長期之過程始能完成。被告既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罪刑(2罪)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且經法院駁回被告上訴,雖被告仍不服提起抗告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然被告無法繼續進行戒癮治療療程之可能性甚大,故檢察官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明顯怠惰或恣意濫權之情事。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