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欽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轄戒癮治療機構就新興第二級毒品部分,未開辦戒癮治療,被告張瑞欽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無法轉介戒癮治療機構,故依法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應有違法與不當之處。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亦未予斟酌個案情節,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晚間7時46
分許,在雲林縣○○鎮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摻入電子菸主機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OO-000000000),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驗尿採集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自應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處遇方式。然抗告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曾於114年1月16日訊問被告,惟抗告人係就被告是否坦承施用毒品、是否同意採尿、對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等節予以訊問,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並未就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難謂已使被告瞭解戒癮治療相關法律規定、效果,及保障被告陳述對於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意見之機會。再者,經原審詢問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不願意觀察、勒戒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是倘被告確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卻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無裁量濫用之疑慮;此外,稽之卷內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抗告人未敘明何以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難認抗告人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準此,原審認本件抗告人之觀察、勒戒聲請有上述裁量瑕疵,駁回其聲請,應於法無違。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托咪酯毒品業經行
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由第三級毒品毒品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迄今已有年餘,抗告人以該署所轄戒癮治療機構就新興第二級毒品部分,未開辦戒癮治療為由,認本件無從為戒癮治療,僅得聲請觀察、勒戒,此等程序不利益,不應歸由就無權決定開辦上述戒癮治療與否之被告承擔;再者,即使抗告人所轄戒癮治療機構就新興第二級毒品部分,未開辦戒癮治療,非該地方檢察署所轄之鄰近區域,未必無依托咪酯毒品戒癮治療機構,抗告人就此並未查明上情,確認該署可否囑託設有依托咪酯毒品戒癮治療之所轄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復未於查明後,於庭訊時詢問被告前往非其所轄之鄰近區域依托咪酯毒品戒癮治療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徒以該署所轄戒癮治療機構就新興第二級毒品部分,未開辦戒癮治療為由,認本件無從為戒癮治療,將此程序不利益歸由無權決定開辦上述戒癮治療與否之被告承擔,檢察官裁量非無瑕疵可指。是以,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審駁回其觀察、勒戒裁定為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