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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雨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此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以將摻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菸彈置入電子菸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後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5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在卷,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2月26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其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再查,被告前未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本案為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再查,被告因另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在卷可佐。是被告另案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即將入監執行,實際上已無法配合至醫院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檢察事務官業於114年8月8日開庭訊問被告,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亦無瑕疵可指,故檢察官於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則上應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認有何違誤怠惰或恣意濫用之處。從而,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亦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

㈠、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設有「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查,戒癮治療之期程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連續1年,而被告已因另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待法院將案卷送交執行檢察官分案後,即應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本案被告應入監執行之時間長達2年,亦難謂短暫,對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自屬有所妨礙,故縱被告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然因其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復難認有上開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是抗告意旨徒以被告在入監執行另案前,尚有一定期間可供其進行戒癮治療,及未考慮被告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等,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有裁量怠惰之處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是因另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應入監執行徒刑,至於其本案則係因屬初次犯施用毒品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被告係因犯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二罪,致須分別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以充分評價其二罪之不法內涵,是檢察官既屬依法行使其職權,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被告即將面臨入監執行,若於入監前再施以觀察、勒戒,無異使被告在短期內反覆遭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其所受之不利益顯然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同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