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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王吉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4年

6月3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號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内燒烤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騎機車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察看置物箱之包包後,發現毒品及吸食器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有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

㈡臺南地檢署原依抗告人意願,轉介醫療機構進行參加戒癮治療門診評估,詎抗告人不思珍惜,未在指定期間內,依規定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參加戒癮治療評估,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10月27日函文在卷可考(毒偵卷第38頁);另該署復於114年12月5日依法傳喚抗告人到庭陳明意見,欲詢明其為何無故未到嘉南療養院參加戒癮治療評估,然被告「親自簽收」送達證書後,竟亦無故不遵期到庭,此有該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存卷可證(毒偵卷第44至46頁),足見地檢署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藉此保障其程序參與權。

㈢綜上,難認被告有意願進行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將遵期接受藥物、心理、復健治療等替代治療療程,而有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之信念,是檢察官審酌被告未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評估及戒癮治療等情,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當日到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欲參加戒癮治療時, 已

經遲到,並非沒有意願到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參加戒癮治療。

㈡原審就何以被告未遵期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參加戒癮

治療,未詢問被告,僅從形式上被告一次未遵期到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參加戒癮治療評估,即遽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恐非適法。懇請鈞院考量抗告人係初犯,如准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被告定當按時接受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遵期接受藥物、心理、復健治療等替代治療療程,而有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之信念,澈底戒斷毒癮,不淪為毒品奴隸,此舉不僅有助於被告戒斷毒癮,二來可減少國家財政支岀。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撒銷原裁定,以戒瘾治療取代觀察、勒戒。

三、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制定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範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經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有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足證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

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

㈢抗告人除有上開未在指定期間依規定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參加戒癮治療評估(毒偵卷第38頁),及經地檢署合法傳喚簽收送達證書後無故不遵期到庭陳明意見外(毒偵卷第44至46頁),於本案原審裁定前,長達近3個月無任何作為,其既未向地檢署告知有何遲誤必要,又無向嘉南療養院陳報何以未能遵期,顯見抗告人對於司法機關之各項誡命均不配合,欠缺法遵意識,乃屬常態,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長達2年,以抗告人此等情狀,實難想像期能遵守誡命完成戒癮治療,是檢察官判斷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誠屬有據。

㈣再者,抗告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毒駕),經判處有期

徒刑2月,另尚有竊盜案經判處拘役30日,有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符合上開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狀,準此,檢察官依據上情,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

㈤此外,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誠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