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鄭博仁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進警局之前都在家中幫忙父母工作,生活一切正常,進○○看守所及觀察勒戒所前,就有自行在家中戒毒,因此全無戒斷之行為,若僅以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和動態因子評分,以及所內心理師所問幾句話,而裁定強制戒治,實令被告心中所不甘服,被告之前所犯前科,業已執行完畢,理論上再加入評估之內,算是對被告處二次罰則,被告尚有刑期2年6月待接續執行,何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評估。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
40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法院乃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42分、「臨床評估」合計為2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6分、「靜態因子」為62分,總計68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5年2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係參酌抗告人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有無精神疾病共病及其工作、家庭等一切因素,由不同專家各本其專業學識,對抗告人進行評估,進而作成結論,客觀上看來並無誤寫、誤算,或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無恣意更改之理。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以前科作為評分項目,係重複處罰云云。
惟由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而將前科紀錄列入「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項目之一,乃具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依照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所之規定,受處分人於戒治期間之治療需分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等三階段進行,且戒治所須依據受戒治人之需要,擬訂其個別階段處遇計畫,此均為監獄行刑法所無之規定,足見強制戒治處分與一般刑之執行並不相同,抗告人指稱強制戒治係對其重複處罰云云,顯有誤認。抗告人既經專業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空言稱無戒斷現象,委難採信。至於原審裁定前,雖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已具狀提起抗告,應認已以書面方式補充其言詞陳述,而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亦依其抗告理由,綜合卷內證據判斷其答辯是否有理,以及審核原裁定有無違誤,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重大影響,且實質上並不影響最終仍應為強制戒治之裁定,而無害於原裁定之正確性,自不因原裁定此部分瑕疵,而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