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三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於該院108年度毒抗字第95、141、158、162、1
76、179、181號;110年度毒抗字第1639、1635、1663、1682號刑事裁定中,均明確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刑事訴訟法均無法官於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之前或其後,得裁定命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法律亦未賦與法官得自行裁判命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以裁判令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權限,且檢察官亦沒有任何法律義務向法院說明未予被告職權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原審法官指檢察官「未考量被告現已未在監,亦無其他案件須待執行,未徵詢被告有無戒癮治療之意願」云云,自係明顯違背臺灣高等法院諸多刑事裁定所表示之一致法律見解及基本法律原理。
㈢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
第456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足認被告另犯他案,不宜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未參酌上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及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原裁定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9日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並於114年11月18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列表在卷可考,被告現已未在監,亦無其他案件須待執行等情,考量被告所受刑期屬短期自由刑,且現已出監,是檢察官憑為裁量被告所犯另案是否有礙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基礎事實,其情事容有變更之情形。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於另案業經執行完畢出監乙情,依卷内資料亦未見就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其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等具體因素為綜合考量,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經原審法院以低密度審查仍認容值斟酌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據以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程序,並無不合,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本件檢察官事務官業於114年10月20日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傳喚被告到庭詢問,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至42頁),縱檢察事務官未就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處分之部分詢問被告,亦難謂檢察官有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須經開庭審理程序予被告陳述意見後,方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故檢察官雖未令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陳述意見,尚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從而,原裁定以檢察官未徵詢被告有無戒癮治療之意願,即認檢察官有裁量瑕疵,即有可議之處。
㈢另原裁定以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於另案業經執行完畢出監乙
情,憑為裁量被告所犯另案是否有礙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基礎事實,其情事容有變更之情形,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經以低密度審查仍認容值斟酌等語。惟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僅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況本件檢察官已於抗告狀中載明: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足認被告另犯他案,不宜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亦足認被告之素行不佳,無論被告所涉犯之另案是否構成犯罪,將來均需面對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密集訴訟之進行,乃至往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入監服刑等,即非無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期程之虞。從而,上開被告另涉犯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之事實既為原審裁定時所未及審酌,且檢察官基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具體衡量被告上揭情狀,未選擇對被告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係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當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能否謂檢察官有裁量瑕疵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有前揭未及審酌、調查之情事,是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