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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陳家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11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主動前往配合採尿,並非遭警查獲被採驗,並無逃避或隱匿之意。採尿封存過程係由警方自行處理封蓋,抗告人未全程確認檢體封存、送驗過程,客觀上存在混淆或程序之瑕疵。㈡原裁定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主要係依據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但尿液檢驗僅能證明有代謝物,不能直接證明有施用海洛因,僅依尿液檢驗結果推論施用海洛因,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據基礎薄弱。㈢觀察勒戒應以成癮性為前提,應嚴格審查,並非一律拘束人身自由,抗告人並無長期施用毒品紀錄,無客觀證據證明有成癮傾向,僅以單一檢驗結果裁定觀察勒戒,與觀察勒戒立法目的不符,不符合嚴格審查原則。抗告人須維持正常生活及家庭責任,如施以觀察勒戒,將對工作、家庭生活產生重大衝擊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本件於114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於上開程序規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採取多元且以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措施則屬最後手段,惟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同屬刑罰之替代措施,均屬治療為重之處遇,對於不適宜進行機構外治療方式之被告,檢察官依裁量權之行使聲請以實施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無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目的。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於2年內接受警察機關之尿液採驗並列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法通知抗告人到場接受採尿,抗告人亦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乃於114年8月9日10時許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檢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抗告人雖指稱並未全程參與尿液封緘、送檢,然依其警詢筆錄記載:「(經你同意配合採尿,你於本派出所採集你的尿液時間為民國114年8月9日10時,尿罐是否由你親自清洗並尿入你自己的尿液後當場親視警方封罐捺印?)是」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對114年8月9日10時許在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方採尿過程有何意見?)尿液是我自己排的。(對於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則其於抗告時再稱未全程確認檢體封存送驗過程,採驗程序存有瑕疵,自無可取。

㈡、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不會呈現毒品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72小時、96小時。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本件初步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則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分析法,結果為嗎啡6050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應判定為海洛因、嗎啡代謝物陽性無誤,抗告人辯稱並未施用毒品,即無可採。又抗告人於偵查中辯稱,可能是因為服用美沙冬所致,然服用美沙冬不會代謝出嗎啡成分,已為主管機關函示在案(偵卷第92頁),抗告人所辯亦非實在。

㈢、抗告人前已經觀察勒戒,嗣有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歷經多年司法裁判、執行程序,抗告人均未能戒除毒癮,本難以期待抗告人憑藉自身之意志力斷絕毒品誘惑,更何況抗告人另案於113年7月14日、113年11月22日經採尿結果,均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1號、第1384號案件提起公訴,顯見其施用毒品情況已經逐漸失控,是檢察官認抗告人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合法有據。至於抗告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接受觀察、勒戒所導致,其根本原因仍在於抗告人反覆施用毒品,其以此為由請求改以戒癮治療,當無可取。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分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111年11月30日增定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立法理由並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等旨。而觀察、勒戒程序,係屬對毒品施用者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除顯無必要外,依上開規定,仍宜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以保障其陳述意見權及抗辯權,本件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2日受理本案後,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同日即逕行裁定,觀諸卷內抗告人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抗告人仍否認施用毒品,則本件何以顯無傳喚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原裁定並未為任何之說明,更就抗告人上開爭執事項,於裁定理由中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其裁判程序容有違誤,裁定理由亦有不備,原應予撤銷,然因本院於抗告程序業經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已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即無理由,爰予駁回其抗告。

五、綜上,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尚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依上開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然業經本院於抗告程序予以補正,且經本院審理後,結果並無不同,則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