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重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以下稱被告)對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服,請求重新檢驗。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有自首情形,請求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00)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有施用其他毒品之犯行,然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殘渣袋4個,其中3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9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扣案毒品殘渣袋均為其施用之毒品,據此自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3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於103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距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4月19日晚間9時45分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有原裁定所載卷內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被告最後1次執行觀察、勒戒,係於102年間,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20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103年12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後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但並未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業如原裁定所載,故其本次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觀察、勒戒。且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被告於警詢時已對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一事表示意見,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原審作成裁定前之程序並無瑕疵。被告提起抗告固指經其同意後採驗之尿液,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後,該局做成之檢驗結果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記載,檢驗方式係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篩檢,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程序與檢驗方式並無瑕疵可指,自堪採信,更何況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4只殘渣夾鏈袋,其中3只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1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徒空言指摘檢驗報告有誤,難認可採。另被告抗告意旨,雖希望由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法院只可審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是否合於規定,作成是否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無法替代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目前因另案犯罪於監所執行所處之刑,檢察官認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此部分抗告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尚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