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沁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沁澔(下稱被告)不服原審觀察勒戒裁定而抗告,因:㈠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書於原審為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被告,使其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原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被告直到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㈡又被告雖未於「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治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然檢察官及原審均未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表示其為何未能依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進行評估,則再未能進一歩判斷被告未能前往評估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前,檢察官即逕以此為由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亦未為任何說理,即肯認檢察官上開理由而裁准令被告入勒戒處施以觀察、勒戒,實已有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㈢本案檢察官聲請書上復以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而經另案起訴(下稱另案)為由,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另案既尚未判決確定,意即是否有罪及是否會科處有期徒刑均尚難知曉,故被告是否會因受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亦尚無從確認,故檢察官聲請書以上開理由作為被告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由之一,其裁量非無重大明顯瑕疵,原審未察而肯認該理由而裁准令被告入勒戒處施以觀察、勒戒,其審查上亦非無瑕疵。㈣綜上,懇請鈞院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並曉諭原審法院應於裁定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此等限制人身自由處分所應符合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併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林沁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0月7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0樓之0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未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其有另案起訴尚未確定不影響戒癮治療等語,質疑原裁定即有瑕疵。惟查:
⒈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何況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訊問被告,已諭知刑法第253條之1至之3有關「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且命被告應於指定日期自費至指定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評估是否適宜參加戒癮治療,然被告未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接受戒癮治療具結書」之指定時間前往上開醫院評估,視為不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有被告偵訊筆錄、上述具結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5年2月4日新營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24至25、33頁),已徵檢察官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選擇參加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評估之機會,詎被告未依指定時間前往醫院評估,方視為其不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
⒉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項規
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茲可作為判斷被告有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查檢察官在本案偵查中,審酌被告已另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另案起訴(案號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5年度偵字第0000號),有臺南市刑大報告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存卷為據,現由原審以115年度訴字第659號繫屬在案,有卷附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另案起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記載甚詳(詳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9、21至26頁),是本案被告即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已有不符「緩起訴戒癮治療」要件。則檢察官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有另犯他案已不適合進行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可徵檢察官係經審核評估後認被告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無違誤。被告雖抗告主張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之另案未確定之判決為斷,裁量有重大瑕疵,然檢察官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認其恐因另案審理及執行程序影響其參與戒癮治療療程,而難以履行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屬有理,為適法之裁量。進一步言,本件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⒊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
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理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倘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事證已然明確,縱使原審於裁定前未訊問被告,亦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亦有告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即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然被告於明白知曉應依指定日期前往醫院評估而不為,則原審認為檢察官之聲請事證已然明確,在未傳喚被告陳述意見之情形下,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