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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陸進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2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中央路2段與竹林路1段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在案,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供參,所扣得之毒品業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此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規定。

㈢考量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刑期至114年12月27日等情,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以被告現因服刑中且有另案偵查中,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又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僅表示前年勒戒戒治完,惟被告係於戒治完畢三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不得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現又遭裁定觀察勒戒,顯屬違憲;抗告人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勒戒及戒治費用,已欠繳3萬多元,無力償還,走投無路,懇請法院直接判刑,不要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經驗尿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在案,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誤。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

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審酌:

⒈抗告人前科紀錄表長達31頁,其於109年間甫因上開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0年5月11日因免予繼續強制戒治等情,業如前述,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徵其毒癮頑固。

⒉抗告人於上開出監後接續執行毒品、詐欺等案,於114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此有前案紀錄表可按。

⒊由上開情狀可知,抗告人多次施用毒品,對於機構內戒癮治

療,有成效不彰之情形,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意志力薄弱,以「機構外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顯無法矯治戒除其毒癮,實難想像其能於緩起訴處分中遵守誡命完成戒癮治療;再者,其仍有他案詐欺等執行中,及竊盜案偵辦中,是檢察官判斷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或不當情事,屬其職權適法行使而無濫用裁量權之瑕疵可指,法院自應尊重。

㈣準此,檢察官依據上情,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

㈤此外,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誠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