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昆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115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3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昆錩(下稱抗告人)請求戒癮治療或者罰金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
月5日2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住所,以電子菸主機加熱菸彈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1次等情,為抗告人所坦承不諱,且抗告人之尿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美托咪酯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5月14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有上開施用美托咪酯之犯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可認定。
㈡次查,檢察官訊問抗告人後,原經檢察官予抗告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惟因抗告人在緩起訴期間內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經檢察官評估認抗告人已不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聲請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為憑。經原審發函抗告人,詢問其對檢察官上開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陳述等情,抗告人具狀表示:需要工作維持家裡經濟,再不久後應該會進去,想趁這段時間多陪家人等語,有原審115年2月10日嘉院弘刑涵115毒聲36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抗告人115年2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佐,已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原裁定以:何時執行觀察、勒戒,乃本案裁定確定後,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非本裁定得以審酌,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前仍可陪伴家人等旨。再查抗告人先前未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何瑕疵可指,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抗告人既因另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可預期將入監執行,顯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抗告意旨請求戒癮治療,自不可採。又本案並無判處罰金刑或易科罰金問題,抗告意旨請求罰金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抗告人已經檢察官評估後,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未有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