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宗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宗修於115年5月26日,仍持續向觀護人報到並採尿送驗,可證明被告有能力戒斷毒品之誘惑,請給予被告證明之機會,待尿液送檢後,即可證明被告非空口白話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係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檢察官聲請書(下稱聲請書)所載犯罪時間,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5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審酌被告固於115年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願意接受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之處分,並於翌(13)日經雲林地檢署轉介後,親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完成緩起訴戒癮治療評估。然被告後續於115年2月10日、同年月25日2次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後,均檢出「嗎啡」、「可待因」等,非醫療院所採取美沙冬替代療法之代謝產物,足證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仍有持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改過自新,遵法意識及戒斷毒品誘惑之意志薄弱,甚難期待透過緩起訴處分附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方式,達到戒除被告毒癮之結果。被告雖另表示其父親年邁且臥床,生活所需費用仰賴被告薪資所得等語,惟此並非其反覆、持續違反法律禁制之正當理由,亦難認被告有能力依其意志戒斷毒品之誘惑。原審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當。被告抗告再以其仍遵期至雲林地檢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可證明其有能力戒斷毒癮云云;然被告既有上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完成緩起訴戒癮治療評估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意志薄弱,已難期待被告能自行戒斷毒癮,仍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