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建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114年9月24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卷第47-50頁)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9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已逾三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至為明確。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上所述,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遭警方抓捕採尿送驗,係因警方為查
緝販毒案件,違法對抗告人實行誘捕偵查所致,員警實行違法偵查逮捕抗告人在先,嗣後取得之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亦不符合法定程序(抗告人雖有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但已被違法逮捕在先,依當時情狀在警方控制下自無不同意採尿之可能,故該同意難認具有自願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1份為證。惟查:
⒈抗告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1號審理結果,因認員警所採取之偵查手段,應屬「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包含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單據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因而判決諭知抗告人無罪,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
⒉縱認上開販賣案件員警所採取之偵查手段,係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能力;然而,前開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與所謂「販毒案件員警所採取之偵查手段違反法定程序」無涉,且經抗告人同意(自願)採尿,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偵卷第19頁)附卷可考;亦即員警違法對抗告人實行誘捕偵查影響所及,應僅限於抗告人是否涉犯販賣毒品部分,而不及於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即施用毒品部分)甚明。從而,抗告人主張:員警實行違法偵查逮捕抗告人,嗣後取得之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亦不符合法定程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⒊按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質
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被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又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言。因此,僅需得受尿液採驗人真摯之同意,縱無依法得強制採尿之事由,或未得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強制採驗,受尿液採驗人所自主排出尿液仍得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而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經查:依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記載「本人A01出於自願,同意114年9月24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偵查佐紀坤成等採尿」,其上並告知: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語,而抗告人確於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捺印等情;復次,抗告人於警詢陳稱:(警方現在要採集你的尿液送驗,你是否同意?)同意等語(偵卷第9頁),且於偵訊時亦表示:(對警方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等語,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警察採尿送驗;又抗告人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亦非首次犯施用毒品罪而為警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據上,堪認抗告人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故本件警方採尿程序於法並無瑕疵。從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雖有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但已被違法逮捕在先,依當時情狀在警方控制下自無不同意採尿之可能,故該同意難認具有自願性,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又斟酌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4日止,詎於緩起訴期間之114年9月2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抗告人自制力薄弱,猶未戒除毒癮之情甚明。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