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雷舜臣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115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11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雷舜臣(下稱抗告人)是初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施用第二級毒品。抗告人目前在監執行中,獄中平時均有毒品累進處遇之課程,依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在監已有接受毒品累進處遇及戒癮治療,應無再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揭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故被告聽審權應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
雖然「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69號、第591號解釋參照),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重大限制人身自由者,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若無「法律」明文予以限制時,即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未就聲請觀察、勒戒明文規定於法院裁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剝奪被告之聽審權,以致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所宣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易言之,被告之聽審權係屬憲法位階,而非刑事訴訟法原則,除經「法律」依憲法第23條意旨予以限制外,自不得以法律未規定而排除被告之聽審權。本案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第一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被告直到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所採甲說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5日凌晨4時
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某處路邊,以電子菸加熱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而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且抗告人於同日凌晨5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濃度達50ng/mL以上之依托咪酯成分,另扣案菸彈經送鑑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15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7至35頁、第41至46頁、第51至53頁、第127頁)。抗告人雖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電子煙施用煙彈1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不知道煙彈屬於毒品云云(毒偵卷第12頁、第101頁)。惟查,俗稱「喪屍煙彈」之依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同年11月27日再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經政府及檢警全力查緝,抗告人推稱不知道煙彈屬於毒品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可認定。
㈡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5年4月16日受理檢察官本案聲請後(原審卷第9頁),於同日分案並由原審法官於「115年5月18日」作成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原審卷第15至18頁),於此期間,未為任何調查,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有任何開庭通知,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則抗告人並無從得知檢察官已為本案聲請以及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亦無從於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忽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是否符合觀察、勒戒處分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況抗告人早於114年7月10日即因另案遭羈押,115年1月16日入監執行,並非行蹤不明,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有害抗告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不當,而有未洽。
四、從而,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已指明本件不宜對抗告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且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