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盧董烈即 被 告
陳瑞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裁定(114年度毒聲更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董烈、陳瑞文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盧董烈、陳瑞文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4年度毒聲更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抗告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命其2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