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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東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1316號為緩起訴處分,抗告人配合戒癮治療直至緩起訴期滿,均未撤銷,顯然抗告人仍願意遵守法律。但因抗告人年事已高,擔任臨時工,長期處於經濟困頓之中,導致心情不佳,才會一時失慮而再犯,對此深感懊悔。若因此令抗告人入所觀察勒戒,反而讓抗告人再度丟失工作,加劇經濟困境,陷入惡性循環。

㈡抗告人目前與前妻同住,前妻亦為臨時工,兩人互相照顧,

若抗告人觀察勒戒,除失去賴以維生之工作外,前妻也會失去照顧。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的機會。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114年2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準此,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已逾三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至為明確。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上所述,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四、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復斟酌「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顯見抗告人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且無法期待其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等情。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關於抗告人目前之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並非本件應否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