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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峯威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峯威僅與心理師面談短短3至5分鐘,詢問前科、家庭情形、是否會客等問題,就能判定是否有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入監服刑已滿半年,早已脫離施用毒品之習性,且尚有有期徒刑3年3月之刑期需要執行拿分數,卻要浪費7至8月時間執行戒治,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重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

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合計23分,動態因子2分;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合計32分,動態因子合計6分;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合計0分,動態因子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3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5年4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151000187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卷可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祇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臨床評估值,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觀察、勒戒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是為評估之專業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自應尊重專業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面次數的多寡或會談時間的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師評估的正當或合理性。從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經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確無誤。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固定之評估標準,且祇要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是抗告人質疑專業醫師評估的正當或合理性,辯稱並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