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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明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明憲(下稱被告)尚須撫養年邁母親,且另因詐欺案件,現與被害人調解中,若本案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因此中斷賠償被害人;此外被告另有2件無照駕駛過失傷害案件須和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係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檢察官聲請書(下稱聲請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在卷為證,是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之前,最近1次因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再經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因另涉犯強盜、詐欺等案件,經原審115年度訴字第422、848號案件審理中;且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待執行,足見其後續將面對審理、甚或入監執行之刑事程序,而有礙完成戒癮治療期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裁量依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當。

㈢被告抗告雖以其家庭、經濟因素,及其另案須與被害人調解

賠償損失,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影響其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可能,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依上開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因素,並無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可能;且被告另案是否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核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關聯性。是被告抗告所指,均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