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鳳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鳳琴(下稱被告)因另案目前在監獄執行中,即將服刑完畢出監(查被告因犯幫助詐欺罪經雲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115年1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在外會按時固定回診治療,請求給予機會戒癮治療,無須觀察勒戒,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故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屢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60、3836、4197號提起公訴,是檢察官認本件不宜再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構外處遇等情,有雲林地檢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原審法院觀察勒戒卷宗可參,堪認屬實。
(二)承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而原審審核本案相關事證認被告所為上情屬實,並以被告業於115年1月26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又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戒癮治療有賴被告連續1年遵從醫師之指示固定回診、參與不同形式之療程,則目前在監之被告客觀上顯然難以配合相關療程,且日後確實可能因另案之審理、執行程序,而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故檢察官聲請意旨經核屬實,且未見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而准為「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裁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裁量亦屬適當。因此,被告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