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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浩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刑事訴訟法均無法官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前或其後,得裁定命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法律亦未賦予法官得自行裁判命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以裁判令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權限,且檢察官亦沒有任何法律義務向法院說明未予被告職權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原審法官指檢察官「未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賦予被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予調查被告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自係明顯違背臺灣高等法院諸多刑事裁定所表示之一致法律見解及基本法律原理。且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415號、115年度偵字第4778號、第4779號偵查中,足認被告另犯他案,不宜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未參酌上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及不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亦未予斟酌個案情節,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凌晨

0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自應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處遇方式。然抗告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曾於114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惟抗告人係就被告是否坦承施用毒品、是否同意採尿、對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等節予以訊問,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未就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難謂已使被告瞭解戒癮治療相關法律規定、效果,及保障被告陳述對於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意見之機會。再者,經原審詢問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不願意觀察、勒戒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是倘被告確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抗告人卻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無裁量濫用之疑慮,難認抗告人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準此,原審認本件抗告人之觀察、勒戒聲請有上述裁量瑕疵,駁回其聲請,應於法無違。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⒈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

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已如上述。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沒有任何法律義務向法院說明未予被告職權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云云,將令人無從得知檢察官就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決定,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亦屬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是抗告人此論點實不足採。

⒉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另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均未經提起

公訴或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意旨及原聲請意旨均未就此說明如何得認被告一定會遭判處罪刑,並且一定會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究竟是否因此有礙於戒癮治療等等相關情事,自難認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

⒊抗告意旨又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刑事訴訟法均無法官於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前或其後,得裁定命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法律亦未賦予法官得自行裁判命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以裁判令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權限」云云,然本案原審並無如抗告意旨所稱「自行裁判命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以裁判令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述,亦屬無稽。

四、是以,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審駁回其觀察、勒戒裁定為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