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温鋒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裁定(115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温鋒森(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重新審理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理由詳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為實體上審認後,認其之抗告為無理由,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3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不得再抗告),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確認無訛。則原審以本案具有實質確定力者,乃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373號裁定(確定裁定),抗告人如欲聲請重新審理,自應向本院為之,抗告人誤對無管轄權之原審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顯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聲請重新
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查本案原確定裁定(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373號裁定)於114年8月28日已告確定,有本院原確定裁定辦案進行簿上登載日期為憑(本院卷第173頁),抗告人於114年8月29日由代理人收受裁定即應已知悉本件有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其至遲應於確定日後30日提起,然抗告人遲於115年2月25日誤向原審遞狀聲請重新審理,有「聲請重新審理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憑,是其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