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美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未依指定時間報到並完成戒癮治療,並非出於故意逃避或抗拒,當時抗告人並未居住於原設籍地址,致未能實際收受相關通知,因而未能及時報到或聯絡,並非刻意規避。㈡抗告人於該段期間身心狀況極為不穩,長期處於恐懼、失眠及情緒低落之狀態,甚至出現自殺自傷之念頭,致生活嚴重失序,其後由男友帶回照顧,期間需依靠安眠藥方能入睡,長時間處於精神昏沈狀態,影響判斷能力及日常行為,難以正常處理報到或電話聯繫等事務,係當時未能配合程序之重要原因,並非出於故意,可傳證人男友盧○峰。且抗告人實際上曾以書信方式或向觀護人助理蔡○然回報每月狀況,顯示抗告人並非逃避監督之主觀意圖,相關書信紀錄亦可供調查以還原事實,可傳證人蔡○然助理。㈢抗告人成長於家庭支持環境不足之環境,父母離異,父親早年過世,母親改嫁,長期缺乏穩定依靠。現家中三妹在嘉義看守所服刑,尚有一名身心障礙之弟弟無工作能力,需仰賴抗告人照顧。二妹於9月13日因病過世,留下就讀國小二年級的女兒,年幼需要照顧陪伴,二妹生前交待要幫她照顧女兒,因其父親從事工地工作,日間勞動繁重,下班後已身心俱疲,難以單獨承擔照顧責任,現實上需要抗告人協助照顧。㈣抗告人因連續遭逢重大變故,一度生活失序,然目前已逐漸穩定,並反省自身行為,現不僅需照顧身心障礙之弟弟,亦須協助照顧年幼之姪女,已成為家庭中實際負擔責任之成員。倘抗告人遭送入監戒治,將使上述需照顧之家屬失去主要支撐來源,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甚至可能造成更大之社會問題。㈤抗告人現已明確表達意願接受更高強度之監督措施,包括定期報到、增加尿液採驗頻率、配合醫療機構戒癮治療及相關輔導等,顯示抗告人具備改過自新之決心與配合能力,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於社會中接受治療及改過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是以,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再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
月3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KTV內,以吸食含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菸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7頁正、反面),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見毒偵卷第3頁)、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見毒偵卷第4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7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命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即無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從而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經超過3年。而抗告人因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2次,又無故未依指定日期,至嘉義地檢署報到或完成尿液採驗7次,故檢察官認為抗告人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等節,有嘉義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抗告人戒癮治療評估通報單(見緩字卷第11至15頁)、轉介接受戒癮治療成效迴文單(見緩護療字卷第51頁)、施用毒品犯採驗尿液異常狀況報告書(見緩護命字卷第59、62、65、
68、71頁)、觀護人簽呈(見緩護命字卷第77頁)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見撤緩毒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是檢察官經裁量後,認抗告人之情形已不適合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應屬允當。原審於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低密度審查後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查:
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前於偵查中已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多次要求抗告人定期報到或完成尿液採驗,並要求抗告人接受指定之治療,而上開通知函或告誡函均送達至抗告人位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之居所,並由其母代收,經核閱卷證無訛,是上開通知或告誡函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稱其沒有住在家裡而未收到通知,自不得作為未依規定報到、完成尿液採驗或接受指定治療之理由。
⒉又抗告人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或完成尿液採驗之次數高達7次,
期間自114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30日,共計4個多月。而關於抗告人所述遭遇重大事故一節,抗告人於114年6月12日報到時,已跟戒股毒品助理蔡○然陳述,而經蔡○然記載在觀護輔導紀要及持續追蹤輔導,抗告人當場並表示因心情不好透過施用毒品紓壓,故拒絕採尿,表示悔悟並承諾之後會準時回來報到驗尿,希望檢察官給予機會改過,並簽署違反緩起訴處分規定悔過暨具結書(見緩護命字卷第53頁),而經告誡,抗告人已明知必須按期報到並接受尿檢,但於同年6月26日仍未報到,僅請其男友提交信件給蔡○然(見緩護命字卷第57頁),之後經檢察官歷次通知其於同年7月17日、8月7日、9月4日、9月25日、10月30日、11月24日報到及接受尿檢,抗告人均未理會而均未報到,亦未向嘉義地檢署承辦人蔡○然請假,倘於114年6月26日之後到10月30日該段期間內,抗告人因身心狀態而有遺忘報到或完成尿液採驗之情事,至少亦應自己或委託親友(母親或男友)撥打電話給嘉義地檢署說明狀況,然實際上於114年6月26日之後,抗告人均未有任何積極作為,而是直接漠視嘉義地檢署之通知,實難認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此有相關觀護卷宗可查,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主張可傳證人盧○峰、蔡○然,證明其並無故意逃避監督之主觀意圖,除無必要,亦難認可採。抗告人未依指定時間定期報到、完成尿液採驗、接受指定之治療,而有違背多項緩起訴處分命令之狀況,顯見其遵守命令之觀念欠佳,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足,是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屬有據。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所稱自身及家庭因素,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