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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品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51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於警、偵訊時僅自承「轉讓」毒品,主觀上並無營利販賣之意圖。原裁定逕將被告對轉讓事實之陳述,採認為販賣罪之「自白」,其事實認定與證據內容不符,顯有違誤。被告於原裁定審理時,即已提出民國115年4月20日開立之戒癮治療預約明細為證,詎原審當庭不予採納,復未於裁定書內敘明理由,逕指稱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悖離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復查,被告有無自白與未來是否能配合戒癮治療當屬二事,原裁定以被告之自白認被告「未來應難配合戒癮治療」,其證據評價與結論間欠缺邏輯關聯,顯係主觀臆測,論理過程顯有瑕疵。被告自115年4月20日預約戒癮治療後,業於同年月28日、5月5日確實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並預約後續5月12日之診程。被告對醫療處置反應良好,足證採取醫院戒癮治療已足以達到戒除毒癮之目的,並無再行強制觀察勒戒之必要性。若強行以勒戒處所替代,恐使被告於機構內接觸不特定毒品人口,增加再度沾染毒品圈之風險,與保護被告之目的背道而馳等語,爰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一)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1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000室,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朴子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原審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2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4610985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案件編號:U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曾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即無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之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經超過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因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已自白犯罪(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28頁),並有相關證人及證物可佐,非如被告抗告意旨所述僅承認轉讓毒品,可預期被告未來應難配合戒癮治療。則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即非無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9頁)。故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分,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原審依職權傳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固表示:我已經有去申請戒癮治療了,希望可以進行戒癮治療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於本院又提出115年4月28日、5月5日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仍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物,檢察官嗣於115年2月25日向原審法院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有檢察官聲請書可按。可知,被告並非於為警查獲前、後即主動前往醫院為戒癮治療,係至檢察官向法院對其聲請觀察、勒戒後始為之,足見被告此舉明顯是為規避檢察官之聲請所為,被告是否確有戒癮之意已然有疑。況縱其所述屬實,亦無法消弭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可能將入監服刑,以致於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因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故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