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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駿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並非毒癮深重之人,因一時失慮,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請考量抗告人工作穩定,尚有年邁雙親及失明之女兒待照顧,如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導致家人無人照顧,且工作中斷,經濟陷於困境,即使抗告人因另犯販賣毒品案件需入監服刑,亦應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勒戒與否,分別考量,請審酌上情,給予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

二、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中

午12時許,在其址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摻入電子菸菸彈後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凌晨4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雖抗告人僅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其於114年3月23日凌晨4時2分許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依託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抗告人於偵查中辯稱:其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則無可採。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就其何以裁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業已敘明此係審酌抗告人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未來有入監服刑之可能,無法完成長達1年之戒癮治療療程,且抗告人於偵查中否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難期被告能配合以戒癮治療之方式完成治療療程,則檢察官衡酌上情,認本案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顯業已依其職權就本案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其裁量結果並非無據。復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詢問抗告人對於聲請觀察、勒戒有何意見,經其表示:我要照顧我女兒,她眼睛失明,生活無法自理,沒有其他親屬可以照顧她,她29歲,我無法進去觀察勒戒等語,堪認本案於偵查中已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害其程序權、防禦權之保障。核檢察官裁量理由,並無何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依前述聲明,自應予以尊重,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抗告人雖以其個人與家庭狀況,請求檢察官予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抗告人個人意見本即不拘束檢察官與法院之裁量;且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抗告人有除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外,於11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曾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抗告人本次施用之毒品含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種類亦非單一,且本案係因其騎乘之機車後車燈異常為警攔查,因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4.851公克)、已用盡之菸彈1個、已用盡殘渣罐1罐、吸食器2組、手機1支、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品,可見抗告人確實與毒品犯罪密切相關,並非偶一失慮而接觸毒品;加以抗告人確實因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確實在入監服刑後,無法完成長達1年之戒癮治療療程。因此,檢察官判斷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或不當情事,屬其職權適法行使而無濫用裁量權之瑕疵可指,法院自應尊重。

2.至於抗告人所稱之前述家庭狀況,如確有需協助之處,則宜由檢察官或戒治機關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時,審酌是否通知社福單位給予必要之協助,核與判斷抗告人應否受觀察、勒戒處分無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