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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黄天賜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已由郵務機構所屬人員於114年11月19日,分別送達至抗告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分別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謝美鳳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114、117、119頁)。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故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至114年12月1日屆滿(星期一,末日非星期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然抗告人竟遲至同年12月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抗告,有原審收受書狀之戳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予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抗告期間應自114年11月19日起算10日,至同年11月29日屆滿,惟該日是星期六,延至同年12月1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應至同年12月3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12月2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本件抗告期間,應自114年11月19日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10日,而非自抗告意旨所指之114年11月19日起算10日,抗告意旨所指,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