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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益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以下稱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不需再送觀察勒戒,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現在監服刑中,徒刑期間至民國115年7月21日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戒癮治療程序實務上無法在監所內進行等節,是本案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25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原裁定所載上揭證據資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目前係因詐欺、洗錢等案件入監執行,與本案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關,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被告目前所執行者為另案犯罪經法院判處之刑,不能替代其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針對其將來載次施用毒品危險所採取之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尚難因其另案服刑而解免其本案應受之保安處分,被告抗告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