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13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A01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行為後即115年6月27日公告為第一級毒品)後,旋於同日9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毒駕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則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對象。況緩起訴戒癮治療通常需時1至2年,則其未來隨時有入監服刑之不可預期性,顯然「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原審於115年6月18日為裁定時,漏未審酌原審法院朴子簡易庭於裁定前1日已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顯有違誤。㈡被告於115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其不需要治療,且也沒有錢參加戒癮治療,嗣被告於原審訊問中,始改稱願意自費治療,惟依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如何自費負擔高昂戒癮費用,非無疑義。原審在無任何醫療評估、被告資力證明,或其他具體旁證之下,僅憑被告單方前後不一之口頭辯詞,即輕率認定檢察官本於偵查當時之客觀事實及被告主觀意願而依法勾選不適合機構外戒癮治療之裁量基礎動搖,將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擴張為代位裁量,逾越司法審查之邊界。故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114年12月21日9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
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固於115年5月12日偵訊時陳稱:因為我沒有吸毒吸很重
,不需要治療,而且也沒有錢自費參加戒癮治療等語,檢察官基於上情,在偵查卷內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檢核項目勾選:「(二)被告無意願■不同意自費戒癮治療」,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經原審法院通知被告於115年6月10日到場表示意見時,被告則改陳稱:我有意願參加自費戒癮治療等語明確。準此,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勾選項目,因被告改為願意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已無法依據該選項,進行是否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基礎顯已動搖。
㈢參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被告並無短期間內反覆施用毒品遭查獲情形,尚難認機構外戒癮治療無法有效幫助被告自制遠離毒品及戒癮而必須以觀察、勒戒方能有效戒除其毒癮情形。
㈣本件並無資料認定被告有何不適合戒癮治療情形,經以低密
度審查仍難認為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瑕疵,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應由檢察官重新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是以,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21日9時許,
在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C26D0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60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02)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足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業已表明其無治療意願,且也無經
費參加戒癮治療等語,業敘明如上,而其於原審訊問中,雖表示其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惟另稱:我沒有錢自費戒癮治療,我目前無業,沒有能力自費做戒癮治療,但我還是希望治療就可以等語,則以被告屢稱其無能力自費進行戒癮治療,實難認其有何完成戒癮治療之能力。何況,被告另涉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故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是否有完成戒癮治療之能力,且漏未考量被告是否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遽認檢察官前認不宜以戒癮治療方式處遇之裁量基礎顯已動搖,即有疏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為裁量似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逾越、濫用、怠惰等情。原審疏未斟酌上情,僅以前揭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被告權益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